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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04-19 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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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甘自立与于露经人介绍谈恋爱,于1977年5月4日登记结婚,次年生有一子。

婚后20多年双方关系良好,2001年双方因房产问题产生矛盾,2004年甘自立离家,双方开始分居。

2007年11月甘自立至法院要求与于露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于露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原告处的房屋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

请问,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应如何处理?

点评:

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对于住房公积金与补贴的处理,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拆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额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

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

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往往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如上述案例,被告于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退休,住房公积金于退休时发放完毕,且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诉讼时,被告于露未余下住房公积金,且不再享有住房补贴,故无需再行分割。

原告甘自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购房时,提取使用了部分公积金,至离婚时尚余9427元公积金,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甘自立另有住房补贴15.12万元,但根据原告甘自立与单位签订的《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该笔补贴是自2001年1月起计算的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自2001年1月~2003年8月双方调解离婚时前后共计32个月,32个月的住房补贴为26880元,这是原、被告共同享有的住房补贴款总额,其余部分则为原告甘自立的个人财产。

尽管原、被告未购房,26880元没有实际取得,但该款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取得的款项,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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