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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7-06-19 12: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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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业务网点及受管理中心委托的提取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诚信申请、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支付的办事流程。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购买或自建农房的。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仅指职工父母、子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指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本级)审批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经其他管理中心(分中心)审批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简称贷款泛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同时申请是指对同一项目用途(如购买同一套住房、偿还同一套住房贷款等)所涉及的相关提取申请人不可分开申请。

第七条  职工在外地购买自住住房或偿还外地贷款,符合两地原则,即购房所在地为职工配偶或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和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与配偶在本市均无自住住房,合法租赁普通住房(含廉租房或公租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大疾病的;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仅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有逾期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且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购房一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且不需贷款的,可在购房一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与管理中心签订购房委托提取协议。从委托提取协议签订有效日起,管理中心分三年按协议约定的年度对应月为各委托人代办三次提取手续,提取金额划转至协议约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以下简称“联名卡”)账户内。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含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一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房的,可在三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偿还贷款的,以还款起始月为年度提取对应月,从还款起始月起,每连续还款满12个月为一个还款年度,每满一个还款年度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办理时间为年度对应月当月。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还款年度实际还款本息和。当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可在结清贷款当月至年度对应月期间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提取总额不超过年度对应月至结清时累计还款本息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须与管理中心签订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从委托提取协议签订的有效日起,管理中心按协议约定每年在年度对应月为各委托人代办提取手续,提取金额划转至协议约定的职工联名卡账户内。

尚未与管理中心签订还贷委托提取协议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取时须补签还贷委托提取协议,未补签的,提取时留存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后,可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工和配偶可在发生当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提取金额以十元为单位,提取额度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对应项分别为:

(一)按照《关于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实施办法》执行;

(二)提取后账户应留存十元以内余额;

(三)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当年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四)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本人办理,办理时须提供身份证、联名卡原件以及提取证明材料。职工以配偶身份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以直系亲属身份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以其他共有产权人身份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不能本人办理的,可按以下情形由职工委托他人代办: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条   (一)项规定的,可以委托配偶办理;其他情形可以委托配偶或直系亲属或本单位缴存职工代办。受委托人代办提取时,除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及与委托人的关系证明。

本办法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提取证明材料除特别说明原件的,均需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不低于购房总额20%的付款发票或税务专用收据。有共有产权人的,提供结婚证、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起始时间。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凭证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有共有产权人的,提供结婚证、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或收据。以购房发票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付款凭证或安置房凭证。以付款凭证或安置房凭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预(决)算书。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为起始时间。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证明及工程预(决)算书。以鉴定证明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七)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购买或自建农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户口簿、购房协议或建房有效批文。以购房协议或建房批文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申请时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申请时提供贷款结清证明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

(二)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申请时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其他管理中心(分中心)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原件;以后年度申请时仅需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贷款银行或其他管理中心(分中心)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原件;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还应提供贷款银行或其他管理中心(分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项对应款项提供相关提取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配偶或直系亲属购房所在地户口簿或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第八条对应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提供退休证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
    (二)
 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三)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  

(五)提供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合法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件。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第十条对应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按照《关于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实施办法》;

(二)提供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当年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

(三)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或出院小结、公费医疗报销证明或医疗保险报销证明;

(四)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费用凭证。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提取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高效、便捷地为职工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职工须持联名卡办理提取手续。除委托提取协议另有约定及继承或受遗赠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提取金额以转入其联名卡账户方式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尚无联名卡的,应先到管理中心大厅银行柜台或指定的银行服务网点免费申办领取联名卡。

第二十七条  符合提取条件且未签订委托提取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职工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二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依据《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已转入“暂存户”或在“托管户”管理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二)单位审核。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管理中心审批。职工持单位审核后的《申请书》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件和提取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柜台提取业务岗办理提取手续。经管理中心审批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出具提取凭证交职工核签。

(四)凭证返还。管理中心将审批签章后的提取凭证一联及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返还给职工,并向受委托银行发送电子支付信息,提取程序办结。

(五)受委托银行支付。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金额以转账方式划转至职工联名卡账户内。

已签订委托提取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内容由管理中心代办提取。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承办提取业务的办理程序另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管理中心即时审批,或签订协议或准予提取,限时办结。

管理中心对以下情形需作进一步调查,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二)、第十条(一)、(三)、(四)情形申请提取的;

(二)管理中心在审核时需要对材料真实性调查验证的。

管理中心在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条  为防范虚假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对以下情形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原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尚未全额退回的;

(二)经调查,提取行为不真实的;

(三)原购房职工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在该套住房交易后,现购房职工同一年度内再次申请提取的;

(四)两人(含两人)以上购买同一套住房,共同购买者非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的;

(五)职工与配偶或与直系亲属之间发生住房产权转移的。

第三十一条 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新增情形的提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施行的《南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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